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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两个《条例》导读的通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廉政 发布时间:2004/10/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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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党委、纪委,新区管委会,区委各部委办,区各委办局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区各直属单位,区纪委各派驻纪检组:

为进一步推进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市纪委组织编写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导读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导读,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学习。

 

 

 

中共盐城市盐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2004528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导读

 

一、《监督条例》的重要意义、基本框架

《条例》是对新时期加强党的自身建设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体现了党的建设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党校叶笃初教授(两次参加《党章》修改)在谈到《条例》出台背景时说,建党以来我们一直缺少一部以党章为指导,并将党章同各种具体监督规则联系起来的党内监督大法。这次《条例》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以经济为基础、科技为先导的综合国力竞争更为激烈,我们党所处的地位和环境、党所肩负的历史任务、党的自身状况,都发生了新的重大变化的背景下出台的,是第一部规范党内监督活动的基本法规,也是我们党第一部科学、合理、可行的、完整的监督制度体系。

《条例》的基本框架:总共设5章,10节,共47条,6600余字。五章即总则、监督职责、监督制度、监督保障、附则。第一章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党内监督的指导思想、对象和重点内容等。第二章规定了党委、党委委员、纪委、纪委委员、党员和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的职责和作用。第三章规定了规范党内监督工作的10项制度,每项制度列为一节。这一部分占28条,所列10项制度,也是党内监督的十种形式,应是《条例》的中心内容。第四章规定了实施《条例》的保障措施。第五章规定了《条例》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等。

二、《条例》的核心内容

《条例》的核心内容是三个方面:一是监督授权,即由谁来监督和对谁监督;二是监督运作,包括形制、手续,即用什么办法、形式使党内监督有序进行;三是监督保证,即如何保证党内监督的有效性。

一是监督授权方面:

1、首次正式明确各级纪委为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条例》第2章第8条明文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国家有专门的监督机关,党也要有专门的监督机关。条例规定: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纪委对派出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第2章第8条)

2、首次规定党代表的监督责任,从而为全面推行党代表常任制找到了切入点。按照条例第2章第11条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3、首次以法规形式明确将“一把手”列为党内监督重点 。《条例》明确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第1章第3条)党建专家指出,条例首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监督的重点对象,强调对“一把手”的监督,并将其列为监督的重点,是《条例》的一个重要特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是党内监督的对象,也是党内监督的主体。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在班子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决策和决策的执行都起着关键作用,负有全面责任,这种特殊地位和影响,要求把他们作为监督重点对象。

4、首次明确党内监督六种主体将各负其责。《监督条例》专门设立“监督职责”一章,第2章从第6至第11条分别规定了党的委员会、党的委员会委员、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职责或责任、权利,第一次把这六种主体的监督职责或责任、权利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固定了下来。专家指出,《条例》规定了上述六种主体的监督职责或责任、权利,是根据党章关于党委、纪委职责、任务和党员权利、义务等规定,根据党内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发展规律而提出的,这六种主体在党内监督工作处于关键和基础的地位。他们的监督作用能否真正发挥,他们的监督工作是否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对全部党内监督工作起着决定性作用。参与起草的专家说,这样规定的好处:一是明确了各主体在党内监督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责任、权利。二是为各主体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明确依据。三是明确了各主体的地位、作用和关系,有利于党内监督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依纪依法按照组织原则和严格程序有序开展。

5、在监督权力方面新明确了“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制度”。《条例》第38条确立了“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制度”规定,地方党委、纪委委员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条例》通过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干部监督工作,使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干部工作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

二是监督运作方面:

1、统一规定了十项监督制度,形成全面整体推进态势。第三章以十节篇幅分别列出了十项监督制度:⑴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⑵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⑶述职述廉、⑷民主生活会、⑸信访处理、⑹巡视、⑺谈话和诫勉、⑻舆论监督、⑼询问和质询、⑽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十项监督制度的互相连结和贯通,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筑成了规模宏大的监督网络。

2、党的领导制度进一步健全。在第三章“监督制度”一章中,《条例》对切实健全、严格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的规定,内涵丰富,相互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专家认为其意义包括六个方面:一、明确了职权范围,理清了权责关系。第12条的提出,其实就是要求党的各级委员会要进一步明确全委会、常委会、书记办公会的职权范围及相互关系,切实发挥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用,防止和克服书记办公会代替常委会、常委会代替全委会、全委会形同虚设的现象。二、坚持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第3章第1节第12条)。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必须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三、明确并完善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3章第1节第12)。四、要求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第3章第1节第12条)。五、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的科学、民主(第3章第1节第13条)。六、第14条对未经集体讨论和不执行集体决定的两种情况,明确了必须追究责任。

3、明确了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要发挥监督作用。《条例》第11条对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监督作用和知悉党内重要活动的渠道作了原则性规定。

4、“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正式确立。《条例》正式确立了“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专家指出,建立和健全这项监督制度,既有历史依据和实践基础,又有时代要求和现实需要。专家分析,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四个方面:上级党组织向下级党组织和全党通报重要情况(第3章第2节第15条);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代会代表通报情况(第3章第2节第16条);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重要情况,上级党组织要及时批复下级党组织的报告和请示(第3章第2节第17条);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第3章第2节第18条)。这些规定,既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又有下对上的监督,体现了两种监督的结合。

5、明确了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制度。《条例》对报告制度、述职述廉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中央纪委常委会向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第3章第3节第19条)。《条例》还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第3章第3节第19条)。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第3章第3节第20条)。

6、民主生活会步入制度化轨道。《条例》明确规定,党内民主生活会必须符合规定要求,否则将被责令重新召开,使民主生活会步入了制度化轨道(第3章第4节第24条)。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第3章第4节第21条)。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第3章第4节第22条)。《条例》规定,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第3章第4节第23条)《条例》同时规定,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不符合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条例》还对上级领导班子成员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民主生活会,以了解情况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第3章第4节第24条)。

7、谈话和诫勉制度列入监督条例。对新任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进行诫勉谈话,这些都是近年来各地开展党内监督的新形式。《条例》将这些做法加以归纳、提炼,确立了“谈话和诫勉”制度。《条例》第30条规定,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主要了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第31条规定,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条例》第32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8、询问和质询成为新的党内监督制度。《条例》第3537条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有权对党委、纪委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部门应该作出说明、解释或答复。专家指出,询问和质询是以民主选举制度为基础的国家或组织内部发扬民主,加强监督的一种重要措施,国家法律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中就有询问和质询制度的内容。在党内监督中将其确立为一种新的监督制度,对于发挥地方各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在党内监督中的作用,保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将起到重要作用。专家指出,鉴于询问和质询是一项新的党内监督制度,党内从中央到地方、基层尚没有实践经验,必须在深入理解、全面掌握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询问和质询制度的主体、内容、对象、程序以及相应的纪律要求,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

三是监督保障方面:

1、保护支持监督者、被监督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保障受处理的党员和党组织的救济权利方面,《条例》为被监督者提供了救济渠道。《条例》规定,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组织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申诉(第4章第44条)。

2、赋予舆论监督的法规保障地位。在监督条例第3章专门列出舆论监督一节。第8节第33条中正式载明:“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3、党员署名检举违纪违法问题将被告知处理结果。《条例》鼓励党员的监督积极性,规定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党组织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第3章第5节第26条)《条例》指出,各级党委、纪委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第3章第5节第25条)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第3章第5节第26条)专家指出,《条例》关于信访处理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这意味着,我们将在加强党内监督的同时,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最大限度地实现广大人民的政治利益,也体现了民主政治建设的根本目标。

4、突出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条例》第1章第5条指出:“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如何在我们党处于执政地位的情况下,使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更好地有机结合?专家认为,这需要在坚持“目标一致,优势互补,形成合力”的原则下,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正确看待党内监督的基础作用,应当明确:党内监督是党外监督的重要基础,离开了党内监督,党外监督不可能很好发挥作用。二是不断增强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三是适时启动党内监督程序,保证党外监督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导读

 

一、《党纪处分条例》的基本框架

《党纪处分条例》总体结构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组成。一共有15章,178条。其中总则5章,44条;分则10章,130条;附则4条。此《党纪处分条例》与原试行条例相比,在章节上增加了2章,由原13章修订为15章和附则,其中分则中新增加了三个章节,新增加了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将原经济类错误,分拆为三章节,即第九章“贪污贿赂行为”、第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和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附则中将原试行条例中的一个章节规定删去,直接改为附则,不设章节。条目上由原172条增加到178条。

二、需要关注的几个方面

1、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作了统一规范。《党纪处分条例》新增加和调整、修改的有170条之多。特别是将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增加了一章节。以前廉洁自律规定都散见于中纪委会议或文件中。93年中纪委全会上提出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到了94年中纪委三次全会上又提出了“五条规定”,这两个规定又称新五条和老五条。95年中纪委五次全会上又作了“四条补充规定”;同时在这次全会上明确了“四条规定”。现在把这些廉洁自律的有关内容纳入到纪律处分条例中,作了统一规范,有利于执纪,有利于规范党员的行为。

2、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执纪原则。党纪处分条例第7条专门将“宽严相济”的精神写入其中。为体现从严治党的方针,总则中第三十条与试行条例三十条相比就严得多。条例中明确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主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开除党籍的范围有所扩大。同时对过失犯罪判处三年以下主刑的如需留在党内在审批权限上从严掌握,规定了这类人员的处理,必须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县一级已经无批准权限。第20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规定具有开除党籍处分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与此同时,条例也体现了党的宽大处理的政策。总则第21条,从轻、减轻条款中将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给予从轻或减轻处分。这样在执纪中,针对违纪人员的现实表现,扩大了执纪的空间。第23条规定党员违犯党纪如果应当受到轻处的有21条行为之一的或者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

3、规定了党员受处分后如何使用的时间段。在《党纪处分条例》中对受处分党员在提拔使用方面作出了一定时段内限制使用的规定。这些限制规定不仅使违纪党员受到教育,而且也能保障党员处理后的权利,规定了受到党纪处分后提拔使用受影响的时间段。这个规定主要集中在条例的第12条至15条。如条例中规定,党员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受到开除党籍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4、与党内监督条例接轨。在分则中规定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主要就是强调了这一点。组织人事纪律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保持意志的统一、行为一致和活动的正常秩序,规定的有关组织人事方面的规章。如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以及民主集中制原则,党的团结统一,干部任用制度等。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视其情节就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如第61条,主要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党内议事规则。此条款与原条款相比在违反议事规则方面,原规定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要造成损失才处理。现在条款不需要造成较大损失就处理。它与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党内监督是一脉相承的。党内监督条例规定,“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对于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的,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的,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5、《党纪处分条例》的溯及力。溯及力是指新法律法规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法律法规没有公布前,人们不可能知道将来的法律法规会有什么规定,允许、禁止哪些行为。所以一般来讲法律法规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应该溯及既往。所以党纪条例在出台时,为了与国家法律的精神保持一致,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8条中对溯及力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的适用本条例。当时的规定和政策认为是违纪的,而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